第二章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属于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范围:
因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需要收集、调取前款规定信息 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 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有关单位审查。有关单位经审查决定提供申请收集、调取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在押服刑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向监狱或者看守所申请会见。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审查。
第二十条 律师认为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核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为律师开具介绍信时,应当严格审查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与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有关需收集、调取的信息等,不得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收集、调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
因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需要收集、调取前款规定信息 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 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有关单位审查。有关单位经审查决定提供申请收集、调取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在押服刑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向监狱或者看守所申请会见。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审查。
第二十条 律师认为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核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为律师开具介绍信时,应当严格审查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与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有关需收集、调取的信息等,不得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收集、调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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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需要收集、调取前款规定信息 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 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有关单位审查。有关单位经审查决定提供申请收集、调取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在押服刑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向监狱或者看守所申请会见。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审查。
第二十条 律师认为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核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为律师开具介绍信时,应当严格审查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与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有关需收集、调取的信息等,不得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收集、调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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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需要收集、调取前款规定信息 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 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有关单位审查。有关单位经审查决定提供申请收集、调取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在押服刑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向监狱或者看守所申请会见。申请会见的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将相关证件复印件和材料原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审查。
第二十条 律师认为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经核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调查核实建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收集、调取证据时,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为律师开具介绍信时,应当严格审查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与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有关需收集、调取的信息等,不得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收集、调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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