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不应约定风险代理,不得附条件;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赔偿可能仍属于刑事代理范围;律师如收取委托人实物代替律师费应明确具体。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
案情:
1、2010年初,林三吉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刑事控告程序及相关刑事案件,前后支付了190万元。
2、2012年5月23日,林三吉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正式《法律服务协议》,约定:该律所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内容为负责办理柴振中、李旭鹏等人涉嫌诈骗客户香港惠成公司、漓江高尔夫公司股权刑事案件全部相关事宜。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漓江高尔夫公司13%股份或相应比例的香港惠成公司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双方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案件在2010年就已经开始办理,在本协议签订前,律所已经完成刑事立案、证据收集以及对柴振中、李旭鹏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工作,并垫付了约550万元办案费用。
3、2012年7月23日,在律师事务所的联络下,林三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整体解决全部事宜。
4、此后,林三吉与律师事务所就转让漓江高尔夫公司13%股权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林三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无效;请求律师事务所返还多收取的律师费180万元。
5、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法律服务协议》部分无效,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本案中,原告作为香港惠成公司股东,基于案外人柴振中、李旭鹏等人诈骗香港惠成公司及漓江高尔夫公司股权案件聘请被告律师事务所为其在国内提起对柴、李等人的刑事控告程序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律师事务所作为国内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明知其代理的案件系当事人之间的公司股权之争,仍将涉案公司13%的股权作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服务费的约定作为主要条款写进《法律服务协议》,明显违反我国律师法的相关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案涉案《法律服务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关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190万元如何处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服务协议》及往来函件中将林三吉支付的部分款项表述为“办案费用”而非“律师服务费”,且包含部分代偿案外人借款金额,因此,原告林三吉支付给被告律师事务所的190万元无法确认为其依据无效之《法律服务协议》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双方就往来款项及代垫费用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问题
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不仅负责办理合同约定的刑事案件,还代表林三吉与包括但不限于与李旭鹏等人协商退回被诈骗股权的方案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赔偿事宜。本院认为:1,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嫌疑人以涉嫌诈骗罪予以立案,其后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书。除担任上述刑事诉讼案件代理人之外,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民事案件的代理服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刑事案件的执行属于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诉请返还。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林三吉在香港高等法院对股权转让及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并胜诉,此后上诉人代理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林三吉与李旭鹏等人达成谅解,李旭鹏、柴振中承诺退还转让的全部股权。因此,本案涉及的股权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无须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故本案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仅为刑事诉讼案件。
二、关于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是否合法的问题
1.协议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区别于普通的代理人,理应明知法律对律师执业相关禁止性规定,仍然以争议股权作为其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对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规定。2.律师费约定条款属于风险代理条款。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务时,委托人先不支付律师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服务协议》第1.3条律师费第2点的约定,上诉人收取的律师费与刑事诉讼案件能否办结、能否追缴赃款赃物、以及能追缴多少之结果直接挂钩,系采用风险代理的计费方式计算律师代理费,违反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刑事诉讼等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本案《法律服务协议》中“1.3律师费2.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香港惠成公司或漓江高尔夫公司13%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约定无效。另,协议其他事项的约定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法律服务协议全部无效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认定是否正确
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1.代表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作为客户的代理人处理刑事案件相关事宜;2.代表客户与包括但不限于柴振中、李旭鹏等人协商退回被诈骗股份的方案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律师事务所作为林三吉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了立案,后林三吉与李旭鹏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该案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和代理权限可知,律师事务所为林三吉提供的法律服务所指向的案件即为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香港惠成公司、漓江高尔夫公司股份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代表林三吉与李旭鹏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实为《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代理权限的一部分。因此,结合《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服务范围及代理权限的约定、律师事务所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仅为刑事案件,并无不当。
(二)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林三吉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三吉并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因此,律师事务所与林三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明知该13%的股份并非一定能从林三吉处受让,只有在该刑事案件办理的预期结果出现后,也即林三吉通过该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后,向律师事务所转让该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方有履行的可能。因此,该协议关于转让13%股份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条件成就的约定。由此可知,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律师事务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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