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东诉被告师洪波、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建东
被告:师洪波、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东德亮、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廉海涛)。
原告刘建东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为东德亮承包的龙门大桥超限点路面工程施工时,15时15分许,被告师洪波驾驶被告鑫阳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831KM+500m处时,其挂车右后轮毂及轮胎脱落,滚入在高速路处超限检测点进行路面硬化工人群,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和工友卫振国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运城高速公路辩称:我公司修建的龙门大桥治超监测点工程系经依法报批、并经公开招标程序进行建设的合法工程项目,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建设问题。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运城高速路公司经山西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决定建设侯马至禹门口高速公路龙门大桥省界入口治超检测工程。2013年7月16日,经公开招标,被告运城高速路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4年10月8日,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路面施工程转包给被告中鼎路桥公司承建。被告运城高速公路公司修建的龙门大桥治超监测点工程系经依法报批、并经公开招标程序进行建设的合法工程项目,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建东203209.78元;
二、被告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建东69655.04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津服务部,师洪波、鑫阳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师洪波持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与其所驾驶的事故车型不符,与本案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师洪波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运城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3、中鼎路桥公司未进行审批上路施工违法,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4、刘建东在施工未穿防护服,带安全帽,加大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运城高速公路龙门大桥治超检测点的建设者,从项目立项、招投标及工程发包的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违规行为,也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正确。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